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0104865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311260152。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21044144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03104851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710791913。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杨琴、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清、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6,243元(详见损失清单),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丹棱县仁美镇严沟村4组村道往仁洪路快速通道方向行驶。7时19分许,行驶至仁洪路丹棱县“张容”家外路段时,在右转进入仁洪路过程中,与沿仁洪路从丹棱县双桥镇往仁美镇方向行驶的原告罗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子均)相撞,造成付子均、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丹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12月26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全部责任,付子均、罗某某均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了协议,但协议签订时原告仅出院5天,相关病历尚未形成,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即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和状态认识不充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加之,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对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即具有优势地位,《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系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制作,且仅核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5项费用,未就原告是否可能构成伤残及构成伤残后能够获得的赔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原告的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能获得的赔偿款约120,000元,而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仅赔偿了16,090元,明显减免了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原告损失,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予撤销。
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徐某已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代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被告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原告已产生的合理费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已履行,被告没有义务告知原告是否进行伤残鉴定,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主张撤销已达成的赔偿协议,也不能再主张残疾赔偿费用;3.除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外,被告徐某另行补偿了原告2,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载明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结清,原告在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又起诉,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已履行完毕。《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确定的,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告知原告该协议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2.原、被告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系原告在利益权衡后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3.保险公司不是鉴定机构,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核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4.原、被告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自损失赔偿后即告终结。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沿丹棱县仁美镇严沟村4组村道往仁洪路快速通道方向行驶。7时19分许,行驶至仁洪路丹棱县“张容”家外路段时,在右转进入仁洪路过程中,与沿仁洪路从丹棱县双桥镇往仁美镇方向行驶的原告罗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丈夫付子均)相撞,造成付子均、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丹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回家疗养。丹棱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在出院诊断处载明: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休息2月,复查X光片(1月、3月、6月);3.出院带药。原告在丹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06.60元(其中,原告垫付1,240元,被告徐某垫付7,566.60元,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垫付5,000元)。2016年12月26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全部责任,付子均、罗某某均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13日上午,付子均、原告罗某某、被告徐某共同到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后,于当日下午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进行调解,原告(乙方)与被告徐某(甲方)、财保眉山分公司(丙方)于当日达成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载明:1.报损情况:甲、乙、丙各方友好协商,一致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06.60元(见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误工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元;2.损失垫支:甲方9,086.60元、乙方1,240元、丙方5,000元;3.保险确认:医疗费1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0,7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4.赔款支付: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此次理赔款在品迭上述垫支情况后,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甲方)7,478元,支付原告罗某某(乙方)16,090元。《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还载明:“此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次保险理赔为一次性赔付,在协议达成后以及甲乙双方接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的相关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即告终结,各方无其他争议,各方也放弃再就此次事故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罗某某、被告徐某宣读了《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内容,并将该协议交原告罗某某、被告徐某阅读后,原告罗某某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徐某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谢勇在协议的丙方(调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共已赔付原告28,568元(该费用包含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7,566.60元、护理费1,520元后,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某的7,478元)。被告徐某除垫付医疗费7,566.60元、护理费1,520元外,还另行补偿付子均、罗某某各1,000元(诉讼中,被告徐某表示补偿给原告的1,000元不再主张返还)。原告与被告徐某、财保眉山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还拄着拐杖,伤势还未痊愈。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23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该费用不再主张)。被告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罗德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张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了罗成尧及原告罗某某2个子女。自2015年至今,原告在丹棱万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财保眉山分公司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是否该计算及计算标准问题。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财保眉山分公司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罗某某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后虽好转出院,但原告在出院后的恢复治疗期(医嘱注明:休息2月,第1月、3月、6月复查X光片)与被告徐某、财保眉山分公司签订《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时还拄着拐杖,且尚未评残,其伤残情况尚不确定,原告并非医疗专业人员,对本次事故可能给其身体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认知,原告在对其身体伤残程度及具体损失缺乏明确具体认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却约定原告放弃再就此次事故提起诉讼的权利,该约定并不仅仅是原告认为的只是对协议载明的费用不得再次主张。由此可认定,原告对《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虽无告知原告是否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定义务,但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时明显比原告具有经验和优势。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8,568元后即了结双方的纠纷,该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且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款项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残疾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故可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因原告对《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完全符合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是否该计算及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其主张的罗德福、张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罗德福)已65周岁,其母(张淑兰)已64周岁,且罗德福与张淑兰共生育2个子女,故罗德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0,192元/年×15年×10%÷2人=7,644元;张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0,192元/年×16年×10%÷2人=8,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虽称其出院后已产生部分后续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受伤已产生的医疗费13,806.6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1,608.60元,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赔偿12,1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治疗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丹棱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休息2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认定为107天(住院47天+出院后60天),结合本案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07天×100元/天=10,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住院47天×80元/天=3,760元(该费用中被告徐某垫付的1,520元已由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支付被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30元/天=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鉴定费,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罗某某的费用28,568元(该费用包含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7,566.60元、护理费1,520元后,被告财保眉山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徐某的7,478元)应在本案中品迭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川Z×××××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535.60元(扣除已付的28,568元后,还应实际给付原告73,967.60元);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608.6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478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胜
书记员: 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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