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小兵(曾用名李晓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罗某新、郭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任山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新、郭小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任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新、郭小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建房屋实际面积应为2353.32平方米,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积只有2252.6平方米。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任山武实际只支付了上诉人工资900000元,而非914300元。其中的14300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支付的砂卵石等材料款。3、一审法院认定的反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返工损失178581.9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水电项目的施工不是由上诉人负责,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应当在本诉中提起,而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任山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难持原判。
罗某新、郭小兵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任山武连带支付建房劳务报酬20494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任山武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98297.31元;2.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3年9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公安县闸口镇农村福利院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9月15日及2013年10月30日,公安县闸口镇人民政府先后就公安县闸口镇农村福利院及公安县闸口镇沟陵溪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工程项目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2013年9月20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山武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工程经验管理负责制的方式将公安县闸口镇农村福利院供养楼承包给被告任山武,任山武负责全面承包管理,自负盈亏。2013年7月16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任山武处理公安县闸口镇农村福利院供养楼项目建设事宜。2013年9月7日,被告任山武将公安县闸口镇农村福利院及公安县闸口镇沟陵溪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罗某新、郭小兵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供养楼包工价格为350元/平方米,厨房、餐厅包工价格为4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所建房屋基础平正负零时支付工资总额的15%,一楼平板完工支付工资总额的15%,二楼平板完工支付工资总额的15%,屋面完工支付工资总额的15%,内墙粉水完工支付工资总额的15%,外墙粉水完工支付工资总额的15%,剩余部分二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二原告必须在2014年2月22日完成公安县闸口镇福利院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后,凭验收合格证明按实际验收面积和合同价格结算工资,任山武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本承诺书包括公安县闸口镇沟陵溪社区服务中心工程。2014年3月4日,公安县天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该公司对闸口福利院供养楼进行插座、开关、灯具通电检查及管道试水试验,由于安装没有按照施工程序施工,导致墙面漏水、电短路,部分线路烧毁,两项都无法修复,经与业主协商,将现有的水电暗管安装改为明装。2014年4月28日,公安县闸口镇福利院工程经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建筑面积为2499.86平方米(两栋供养楼建筑面积共计2252.56平方米,食堂建筑面积247.3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公安县闸口镇沟陵溪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包工价款为150000元。经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任山武申请,一审委托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安县闸口镇农村福利院供养楼、食堂和排水工程损失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施工工程价款53215.41元,后期维修价款34500元,工期延误增加管理人员工资32000元,返工损失178581.90元,损失共计298297.31元。
一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任山武签订的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任山武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债务与被告任山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应当以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为准,二原告主张两栋供养楼实际建筑面积为2353.32平方米没有依据,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为1049681元(福利院食堂247.3平方米×450元/平方米+两栋供养楼1126.28平方米×2×350元/平方米+沟陵溪社区服务中心150000元)。减去被告任山武已付劳务工资9143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5381元,应当偿还给二原告。原告罗某新、李小兵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任山武反诉主张反诉被告罗某新、郭小兵赔偿未按施工程序施工的损失298297.31元(未施工工程价款53215.41元,后期维修价款34500元,工期延误增加管理人员工资32000元,返工损失178581.90元),反诉原告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农村福利院供养楼未按施工程序施工致墙面漏水,电短路,部分线路烧毁且无法修复,反诉被告对此项损失178581.9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认为返工的水电工程不是由反诉被告施工的,返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但从双方签订的包工合同内容看,所建房屋从基础到外墙粉水均由反诉被告施工完成,其中应当包括水电工程,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施工工程、后期维修、工期延误与二原告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某新、郭小兵劳务费人民币135381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新、郭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罗某新、郭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任山武返工损失178581.9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任山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任山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反诉被告罗某新负担1732元,反诉原告任山武负担11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水电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的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建设釆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其中包工价格不含房屋所有内外铺砖,对此,可以认定其水电工程应该由上诉人负责安装施工,涉案房屋水电出现质量问题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建房屋实际面积应为2353.32平方米,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面积只有2252.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任山武实际只支付了上诉人工资900000元,而非914300元。其中的14300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支付的砂卵石等材料款。”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将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上诉人罗某新、郭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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