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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刘素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优抚医院
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安雄。
法定代理人陈正香。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刘素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安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刘素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除扣除司法鉴定的期间外,双方在申请调解的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因存在幻听、被害妄想、自知力丧失、行为怪异于2014年9月18日赴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当日入院进行封闭式治疗。
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医疗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
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
因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未能保障原告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人身安全,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陪护费1378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工资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4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又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由137436元变更至149112元、陪护费13780元变更至14871元,增加赔偿金额127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安雄向被告出具的申请、派出所出警记录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住院过程中坠楼受伤,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三、枝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C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两次核查,花费检查费600元。
证据四、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日160天,护理日13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
证据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枝江市第二建筑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
证明受伤前在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3600元。
证据六、白家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证明、租金收据、出租人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枝江市规划局出具的枝江市规划图各一份。
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主张赔偿。
证据七、《精神护理学》教材节录。
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及应该得到的陪护标准。
证据八、户口本。
证明罗安雄、陈正香是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辩称,原告在入院时与被告签订了《意外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若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自伤等放弃对被告索赔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生与患者家属(监护人)沟通记录、住院患者意外情况告知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自伤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证。
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因原告存在幻听、被害妄想、自知力丧失、行为怪异,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
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的2014年10月2日13点50分左右,从病房三楼窗口坠落导致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II级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II级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右足周状骨折3、腰5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鼻窦及鼻中隔骨折6、眼眶骨折7、精神分裂症8、骶骨骨折,并医嘱:1、卧床休息,床上功能锻炼,伤后2月开始锻炼坐起,伤后3月开始完全坐起;2、术后6周、3月、6月、1年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若足部创伤性关节炎严重,必要时进行关节融合术;3、观察足部伤口愈合情况,若出现伤口渗液等,及时复诊;4、定期优抚医院治疗及复查;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和护理费。
2015年2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日160天,护理日13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治疗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
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接受封闭治疗。
原告在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被告除对其疾病进行治疗外,还应对其生活和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被告接受原告治疗,就承受了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可能自伤、自杀的高度风险,被告对原告自伤、自杀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未对其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的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导致原告从病房三楼窗口坠落受伤。
因此,原告在治疗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所受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被告又主动撤回重新鉴定,故,应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为:1、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共住院44天,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为1100元(44天×25元/天);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30天,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0232元(130天×28729元/365天),扣减被告已支付44天的护理费3463元(44天×28729元/365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6769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受伤,2015年2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5天,应按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为14299元(125天×41754元/365天);6、住宿费,原告仅提供1200元票据,故本院认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9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赔偿款199780元。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承担,该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治疗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
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接受封闭治疗。
原告在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被告除对其疾病进行治疗外,还应对其生活和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被告接受原告治疗,就承受了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可能自伤、自杀的高度风险,被告对原告自伤、自杀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未对其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的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导致原告从病房三楼窗口坠落受伤。
因此,原告在治疗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所受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被告又主动撤回重新鉴定,故,应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为:1、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共住院44天,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为1100元(44天×25元/天);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30天,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0232元(130天×28729元/365天),扣减被告已支付44天的护理费3463元(44天×28729元/365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6769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受伤,2015年2月4日进行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5天,应按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为14299元(125天×41754元/365天);6、住宿费,原告仅提供1200元票据,故本院认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9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赔偿款199780元。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承担,该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罗某。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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