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姚华武(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程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姚华武,系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程思,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
系胡某某之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许,胡某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川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刁东农场刁东桥左转弯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经检查发现左股骨头坏死,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入往到汉川市人民医院行左侧全髋转换术,住院41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7.5万余元,被告支付60512元。
2014年6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为365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
肇事车为被告胡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2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事生产劳动的事实;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某某为车辆所有人及其有合法驾驶资质;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五:病情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六: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等;
证据八: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鉴定费用;
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发生的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用去的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十一:摩托车施救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施救发生的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陕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胡某某,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方已垫付60512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并应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标准及计算依据有异议,如误工费不应计算;2.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年检,不应赔偿商业险;3.商业险未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户籍在刘家××镇××村,且承包有农村土地,虽然已经超过60岁年龄,但是以种地为生,并没有享受劳动保险等,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确有误工损失。
被告仅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
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认为该车的年审有效期至2011年5月。
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审,是否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应依法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经庭审核实,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鉴定等行为,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异议认为是否必要购买,缺少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治疗期间,为尽快恢复机体功能,按照医生的指导购买了轮椅、助行器,符合医疗治理的需要。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偏高。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摩托车施救费,被告异议认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费用偏高。
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是原告的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施救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仅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应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该争论。
一是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
再次,即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是指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然取得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
二是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近因。
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年检而上路行驶,但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
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员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状况为依据。
至于本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
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首先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胡某某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而此恰恰反映出了其是否诚信的心态。
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
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
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综上,无论保险人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
本院又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610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6209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在岗人员26209元/年÷365天/年×365天(法医鉴定)]、护理费14167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254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15年×20%)、营养费2700元(酌定)、交通费16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凭票据)、残具费1260元(凭票据)、施救费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70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98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具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下余7746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697.50元(已扣除未买不计免赔中15%的费用和15%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4524.50元(含保险公司扣除的9841.50元医疗费、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由原告自己负担232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4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3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2680.50元(包括交强险92983元、第三者责任险内3969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4524.50元;
二、原告罗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胡某某返还垫付的60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继续承保,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此事由为免责;对该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应从实质意义上有效地诠释该争论。
一是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
再次,即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是指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然取得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
二是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近因。
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年检而上路行驶,但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
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员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状况为依据。
至于本案,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
因此,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而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首先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胡某某的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不在理赔范围,而认可并承保,表明其有实现合同之目的,其拒赔行为与合同目的行为自相矛盾,而此恰恰反映出了其是否诚信的心态。
其次,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本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
而本案没有出现拒绝或延期投保的情形。
据此可知保险人关于争议的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背离常理。
综上,无论保险人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
本院又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610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6209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在岗人员26209元/年÷365天/年×365天(法医鉴定)]、护理费14167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254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15年×20%)、营养费2700元(酌定)、交通费16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凭票据)、残具费1260元(凭票据)、施救费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70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98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具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下余7746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697.50元(已扣除未买不计免赔中15%的费用和15%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4524.50元(含保险公司扣除的9841.50元医疗费、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由原告自己负担232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4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3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2680.50元(包括交强险92983元、第三者责任险内3969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4524.50元;
二、原告罗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胡某某返还垫付的60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252元。
审判长: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