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孙福军(宝某某鑫诚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连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宝某某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宝某某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4)
清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宝某某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宝某某真理小区C座1单元502室,价款10117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清让利2%,分期付款首次付款40%,主体封顶50%,交付使用10%;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40000元。
200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178元。
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二份载明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2005年9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被告尚欠原告房屋价款60000元。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商品房欠款60000元。
二、要求被告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4671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属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对该房屋己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对所欠房款上诉人无异议。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所欠房款并支付所欠房屋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属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对该房屋己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对所欠房款上诉人无异议。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所欠房款并支付所欠房屋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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