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黎春红
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春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春红、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书面交房通知,被告未能依约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原告使用,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逾期交房505天。
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1318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16元;4、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内容;
3、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首付款108739元、按揭款23万元);
4、代收代办房地产权属证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办房地产权证的费用13332元。
被告世通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2、对于原告的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原则上同意,请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被告世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符合验收交房条件;
2、帝景苑小区12号楼交房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24日已经领取了钥匙。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小区的绿化、道路、基础设施等均不完善,不符合交房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原告罗某向被告世通公司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关于价款和交付方式约定:房屋总价款338739元,原告(买受人)应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8739元,余款23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按揭资料,如若买受人原因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或因政策原因不能按揭的,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7天内用现款补足。
该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出卖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超过60日……(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关于房屋交接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08739元及按揭款23万元。
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交房通知,原告也因小区的基础设施不完善,认为不符合交房条件,一直未领房屋钥匙。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13332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领取了其购买的“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的钥匙,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另外,房屋所在的“帝景苑”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完善,致使很多小区业主不满。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1318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16元;4、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五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3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为现房,其购买的“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早在2011年12月28日就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随后即有住户入住,原告付清购房款后,未到被告处领取钥匙,是其自己放弃权利,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证据,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即1016元(338739元×0.3%],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规划设计的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但该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不能按时进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0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罗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提供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原告罗某向被告世通公司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关于价款和交付方式约定:房屋总价款338739元,原告(买受人)应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8739元,余款23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按揭资料,如若买受人原因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或因政策原因不能按揭的,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7天内用现款补足。
该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出卖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超过60日……(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关于房屋交接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08739元及按揭款23万元。
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交房通知,原告也因小区的基础设施不完善,认为不符合交房条件,一直未领房屋钥匙。
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13332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领取了其购买的“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的钥匙,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另外,房屋所在的“帝景苑”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完善,致使很多小区业主不满。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1318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16元;4、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五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3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为现房,其购买的“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早在2011年12月28日就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随后即有住户入住,原告付清购房款后,未到被告处领取钥匙,是其自己放弃权利,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证据,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即1016元(338739元×0.3%],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规划设计的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但该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不能按时进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0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罗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提供帝景苑小区12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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