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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熊光环,
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金桥乡政府大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09262770C。
法定代表人:万生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斌,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乌方,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飞,
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羊驮寺村东,实际经营场所: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71067161H。
法定代表人:景建春,执行董事。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解建昌,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玉,系
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61657066R。
法定代表人:李红文,执行董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炎,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周星,均
系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赵文龙、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环,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运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文龙及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高速公路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赔偿等合计人民币326224.75元,就原告的赔偿要求先行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和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02时00分许,赵文豫A×××××为豫AH豫H×××××引豫H挂的挂车,由儋州方向往海口方向行驶至环岛高速公路544公里90豫H×××××于豫H挂挂车反光标志吕某规定晋M×××××驶晋M号重型货车(载吕丰刚)追尾撞上。时过20分钟左赣A×××××的赣A重型货车(载原告)由儋州方向往海口方向行驶至此,晋M×××××的晋M晋M×××××即晋M4号重型货车撞到站在此车头前的赵文龙和救护医生钟林、护晋M×××××着晋M4号重型货车再次撞豫A×××××的豫AH98**豫H×××××引豫H吕某挂车。造成吕丰康和吕丰刚当场死亡,邓冷龙、原告罗某某、赵文龙、钟林和符海霞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往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43865.92元。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到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10月16日出院,医疗费合计12380.91元。江西赣A×××××对赣AJ30**重型货车事故出具了赣中正司鉴字(2016)09赣A×××××,赣AJ30**重型货车的事故损失为112870元。2017年4月14日就赣A×××××致赣A重型货车货物的损失原告与货主万平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货物损失26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住宿费、吊车费、拖车费、高速公路施救费、停赣A×××××。赣A重型货车以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晋M×××××;晋M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豫A×××××;豫A豫H×××××/豫H挂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赣A×××××辆赣A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其他被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答辩人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由答辩人在责任范围内按50000元限额承担;二、已生效的运城中院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三、被保险车辆没有在我司投保货物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那么因此原告该诉请,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其他的诉请过高。
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因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为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因此应按照此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各方当晋M×××××、晋M438**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应按每名伤者各自损失的大小占总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对超出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四晋M×××××,晋M号车严重超载,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失费。
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一、在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及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且无相关依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三、事故发生豫H×××××的豫H×××××/豫H挂车严重超载,该事实体现在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文龙及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6246.76元×10%×30%,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246.76元×10%×30%,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246.76元×10%×40%;2、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及原告亲属到海南护理原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为登机牌和发票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关于交通费的情况请法院按南昌当地的费用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来往的住宿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房产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区购房且居住了10多年,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原告在居委会证明上补充经办人签名,且认为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区购房且居住了10多年。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新建区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名,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从定残的年限计算。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生育小孩情况,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6、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赣A×××××致赣A重型货车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7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运输公司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均有异议,均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因交警部门执法而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法院不予审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货主万平华的协议书、万平华收条、万平华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明原告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货物损失26000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正的货主是万平华,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他的货损也没有司法鉴定的鉴定,无法确定货损的损失,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货主万平华的收条及原告从银行汇入货款26000元给万平华的汇款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应予以支持。本案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故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证、庭审质证及海南省农垦
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对涉案三辆车安全技术作出的检验报告,均可证实涉案三辆车存在不同程度的交通违法,且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原告及其各被告均不能证明对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应承担事故豫H×××××:豫H×××××/豫H挂车方承担赔偿责晋M×××××,晋M438**车方承担赔偿责赣A×××××,赣A车方承担赔偿责赣A×××××。赣A货车的肇事司机为邓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
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罗某某,邓冷龙是原告罗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赣A×××××的赣A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赣A×××××,赣A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豫H×××××。豫H×××××/豫H牵引车肇事司机为被告赵文龙,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文龙是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豫H×××××的豫H×××××/豫H承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豫H×××××,豫H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豫H×××××/豫H20**挂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晋M×××××。晋M吕某肇事司机为吕丰康(已死亡),该车车主为被告运城市达天晋M×××××,晋M车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城市达天下物晋M×××××,晋M438**车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三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分别在
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14.47元,在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0351.16元,在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2380.91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总额是56246.74元,且均系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6246.76元×10%×30%,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246.76元×10%×30%,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246.76元×10%×40%。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原告已在
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了固定取出术)。江西赣A×××××对赣A重型货车车损出具了鉴定赣A×××××为赣A重型货车的事故损失为112870元。2017年4月14日就赣A×××××致赣A重型货车货物的损失原告与货主万平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货物损失26000元给万平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罗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赣A×××××生赣A货车车损提出异议并要求其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的申请,特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罗某某赣A×××××,赣A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862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损金额,本院认定为8626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自己购买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居住了赣A×××××是赣A实际车主,在城里从事运输多年。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且同起事故的死者冷丰康、冷丰刚的赔偿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城镇标准判定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2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及护理费1614.21元均过高,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赔偿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357.66元过高。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7年颁布的江西省统计数据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6445元标准计算,并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89天计算误工期。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考虑事故发生时在海南,原告往返的交通费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亲罗来孟,****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母亲谭锦花,****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南昌市新建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罗来孟与谭锦花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原告罗某某,小儿子罗任颖,原告父亲及母亲均属被抚养人范畴,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抚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父亲抚养费为17696元/年×(20年-12年)÷2人×10%;母亲抚养费为17696元/年×(20年-6年)÷2人×10%,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0.8元,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0.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26000元,应其提供了原告与货主万平华签订的赔偿货物损失协议书、原告从银行汇给万平华26000元汇款业务凭单以及万平华出具给原告收条证实,原告已赔偿货主万平华货物损失26000元,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600元,依据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380元(4600元×30%),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4600元×40%),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4600元×30%);原告诉请的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0元,停车费2650元,施救费500元,依据相关规定,因交警部门执法而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法院不予审查,故其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2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来往的住宿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均认为在自己公司投保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关超载等事项已作出判决,法院对保险公司属于超载主张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提交了被告保险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条款,但是该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吕某理本起事故吕丰康死亡赔偿案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观点,也未采纳,故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涉吕某五伤,死者吕丰康及吕丰刚已经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邓冷龙及原告罗某某伤势较重在本案起诉外,其他三名伤者伤势较轻。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交强险除财产损失2000元未赔付以外,全部赔付完毕,在商业险已赔付吕丰刚亲属340235.8元吕某业险已赔付吕丰康亲属250390元,商业险预留459374.2元(1000000元+50000元-340235.8元-250390元)。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5000元给邓冷龙预留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邓冷龙48932.41元预留61067.59元未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7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6246.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
三、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
四、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年×18天)=1529.26元;
五、误工费36445元/年÷12月÷30天×289天=29257.24元;
六、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
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八、交通费3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17696元/年×(20年-12年)÷2人×10%+母亲为17696元/年×(20年-6年)÷2人×10%=17696元,因原告只主张10040.8元,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0.8元;
十、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86260元;
十一、货物损失赔偿款26000元。
上述1-3项费用合计58586.74元,其中扣除非医保用药5624.67元(56246.74元×10%),由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87.40元(5624.67元×30%),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49.87元(5624.67元×40%),原告自行承担1687.40元(5624.67元×30%),剩余部分52962.07元,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预留5000元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部分47962.07元,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中的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中承担14388.62元(47962.07元×30%),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4388.62元(47962.07元×30%),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9184.83元(47962.07元×40%)。上述4-9项费用共计109223.3元,由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61067.59元内承担61067.59元,剩余部分48155.71元,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中承担14446.71元(48155.71元×30%),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4446.71元(48155.71元×30%),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9262.28元(48155.71元×40%)。上述第10-11项费用共计112260元,分别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108260元,原告自行承担32478元(108260元×30%),在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2478元(108260元×30%),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3304元(108260元×4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80070.04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28835.33元,被告人寿运城市支公司承担129380.92元,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承担83751.11元,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87.4元,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49.87元,原告自行承担3416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87.4元;
二、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49.87元;
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835.33元;
四、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9380.92元;
五、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3751.11元;
六、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94元及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诉讼费1339元及鉴定费1380元;被告
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915元及鉴定费1380元,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940元及鉴定费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邹必凤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人民陪审员 肖爱珍

书记员: 陈何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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