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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晓鸣、李卫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曾某某、王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即将借款汇入曾某某银行账户,约定月利率2.5%。之后,曾某某偿还了借款60万元,余欠借款40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据,证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
曾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曾某某、王某某向罗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曾某某。”同日,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75000元,现金支付了25000元给被告。2015年9月21日,曾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12月以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按月利率2.5%付息。此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某某主张曾某某、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据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清偿60万元及2015年12月以前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6年1月起的利息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进行了变更,要求按年利率24%由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准予。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某、王某某欠罗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起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徐晓鸣 审判员 李卫星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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