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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段小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段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与段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段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金21323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2时30分许,段小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市田园食尚餐厅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金德容撞倒,造成金德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段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下,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450000元。原告段小某驾驶的车辆属原告罗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进行赔偿。原告由于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段小某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所产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公安机关扣留驾驶证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赔偿金额共计450000元,原告罗某某已支付340000元事故赔偿款,并就与死者家属就剩余110000元款项支付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段小某持超分扣留状态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免责范围不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经鉴定不是罗某某本人所签,鉴定费用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段小某持超分扣留状态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罗某某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罗某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为了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向法院出示了签有罗某某名字的投保单,罗某某对该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名不是罗某某本人所签,故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罗某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免责条款对罗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保险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352632元、安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计算标准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209537元。352632+25707.5+30000+1000-110000)×0.7=209537.65。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段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间未订立保险合同,对原告段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保险金20953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小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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