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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刘某某等与咸丰县步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出生于1973年2月22日,土家族,住址: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8月18日,土家族,住址:咸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步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南门商城P栋1楼。
法定代表人:甘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男,生于1987年2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刚,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南门)。
法定代表人:曾召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咸丰县南门商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洪艳。
上诉人罗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步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某、刘某某提出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罗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即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罗某、刘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某、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高小川

书记员:白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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