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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郝清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刘国华(系被告郝清华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在馆陶县南环路华凯实业公司院内从事馒头加工、销售生意。原告及其丈夫在该处打工。2013年,被告郝清华用原告身份证在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该信用卡由被告郝清华借用。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53000元,逾期近三个月未还。经银行多次催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次日,被告郝清华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清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共同偿还。被告郝清华辩称,原告所诉其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属实,但其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国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查询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情况;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销户回单,证明原告将信用卡销户情况;3、欠据1张,证明欠款时间、金额、债务人等事实。被告郝清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馒头加工厂打工期间,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账号为62×××64信用卡1张。原告将该信用卡借与被告郝清华使用。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郝清华因故欠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3146元未还。原告代为偿还后,2016年11月27日,被告郝清华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今欠到罗某某信用卡还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借款人郝清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将该信用卡予以销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郝清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郝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清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要求被告郝清华偿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郝清华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清华、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郝清华、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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