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志成,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长城公司”)。
地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董同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同欣,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住保定市。
被告陈建路,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保庄山园公司”)。
地址:河北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山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勤,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告罗志成诉被告锦州长城公司、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董同欣、陈建路、唐县保庄山园公司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成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振,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刚、邵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锦州长城公司、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董同欣、陈建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锦州长城公司承包到保庄山园游泳馆施工项目后,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在承包到工程后又将施工项目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发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对账,还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注明欠工程款数额188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同欣与施工监理陈建路对还款进行了担保。签订结算单后,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一分公司、董同欣、陈建路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并计算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二、由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一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长城公司未提答辩。
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未提答辩。
被告董同欣未提答辩。
被告陈建路未提答辩。
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列被告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唐县保庄山园公司游泳馆项目承包给了陈建路,是否承包给他不知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欠工程款都不知情。2、即使被答辩人所诉事实成立,与保定第一分公司分包公司的合同也是违法的,是无效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第2、3条规定,只有实际承包人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才能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锦州长城公司承包了唐县保庄山园公司的游泳馆施工项目,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锦州长城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防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罗志成,并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防水电发包合同》,合同落款分别由甲方锦州长城公司印章,陈建路及乙方罗志成的签字。7月9日、20日,被告锦州长城公司分别收到罗志成交的保证金5万、2万元。两张收条上分别盖有被告锦州长城公司印章及董同欣的签字及手印章。对以上事实,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与陈建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与原告罗志成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电发包合同》,5万元和2万元两张收条予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志成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的游泳馆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进行了施工。截止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还欠原告罗志成工程款188000元未付(含保证金70000元)。被告董同欣(系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法人)、陈建路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印章。对此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唐县保庄山园公司游泳馆水电工程结算单足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92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给付锦州长城公司工程款1755644.74元,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发包合同后,原告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照(2015)唐民初字第92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原告罗志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担保金给付原告。被告锦州长城保定分公司系被告锦州长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所诉争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锦州长城公司承担。因原告罗志成所承包的水电工程系唐县保庄山园公司游泳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被告锦州长城公司与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第927号判决已生效。故被告唐县保庄山园公司庭审中称其为不适格被告的主张,予以成立。另外,被告董同欣、陈建路在水电工程结算单只是签字,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款项为担保人,所以要求董同欣、陈建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再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志成工程款18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国家利率算至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志成对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一分公司、被告董同欣、陈建路、唐县保庄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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