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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强与时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志强
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时瑞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时瑞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时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志强,被上诉人时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9日,罗志强入职时瑞达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时瑞达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入职后,时瑞达公司向其所在的维修班所有员工下发了劳动合同书,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书上交备案。罗志强收到劳动合同书后,认为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署了落款时间,并请他人代为签署其本人名字后,将劳动合同书上交公司。公司收到合同书后,将该合同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合同还对工资构成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5日,时瑞达公司以罗志强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6月28日,罗志强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时瑞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24元、失业金损失2025元、休息日上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266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462元、底薪与最低工资差额750元、社会保险费差额3881元。2013年9月15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47号仲裁裁决,裁决时瑞达公司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28.8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13628.8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罗志强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罗志强共有47个法定休息日(周日)加班,时瑞达公司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罗志强另有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时瑞达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一、失业金的领取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领,罗志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其不能领取,因此,对其失业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罗志强在时瑞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时瑞达公司已支付了罗志强休息日加班工资,而罗志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仅有其本人的利己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原审过程中,罗志强已经当庭放弃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现在二审过程中重新提出,违反两审终审制度,故对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审理;四、罗志强检阅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后,委托他人在劳动合同上签署名字“罗志强”,意思表示真实,他人代签的法律后果归于罗志强,应当视为其已经与时瑞达公司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罗志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失业金的领取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领,罗志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其不能领取,因此,对其失业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罗志强在时瑞达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时瑞达公司已支付了罗志强休息日加班工资,而罗志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仅有其本人的利己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原审过程中,罗志强已经当庭放弃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现在二审过程中重新提出,违反两审终审制度,故对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审理;四、罗志强检阅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后,委托他人在劳动合同上签署名字“罗志强”,意思表示真实,他人代签的法律后果归于罗志强,应当视为其已经与时瑞达公司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罗志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志强负担。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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