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强
卫占英(北京嘉铭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志强,唐山微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卫占英,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强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罗志强出具了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称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回扣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志强借款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罗志强出具了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称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回扣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志强借款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洪斌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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