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罗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罗某某、刘玉娟为与被上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徐鹏,上诉人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某某向李明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其与姜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其向李明借款的事实。其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罗某某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是其本人的对话及原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姜某提供的电信部门出具的罗某某微信号的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该微信号属于罗某某,罗某某否认其与姜某之间的微信对话是其本人所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借款为罗某某向李明借款,属于罗某某与刘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玉娟认为与其无关,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刘玉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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