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粟家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创新创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涤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被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王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64353.9元(工作十年零一个月,共计人民币115207.2-50853.29元(已发)=64353.9元);2、补发原告2015-2016年休假工资9333.6元、高温防寒补贴1600元、“大干100天”时期加班工资4640.1元,共计15573.7元,并补发因对原告错误考评而欠发的工资(其中岗位工资部分15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起入职被告,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供应采购部主任。工作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加班,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被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下发通知要求公司员工每周六工作,并按打卡记录上班考勤,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原告部门因员工离职,被告对原告进行错误考评,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违反法律规定大幅度调整原告工资。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做出了《关于注销关闭员工安置方案的公示》,强迫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原告经济补偿金71972.5元,在原告询问经济补偿金的构成明细后,被告拒绝答复。原告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9月23日,被告直接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经济补偿金设定为50853.29元。
被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被告就解散事项召开了职工大会,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提前解散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零一个月,应补偿10.5个月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43.17元,被告已足额支付50853.29元。被告已发放7-9月的高温补贴,原告要求发放防寒补贴无法律依据。原告只提交了大干100天的通知,被告也在通知的9-11月周六安排加班,其中9月份加班工资已支付,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没有按照通知进行加班且在正常工作时间被告安排了补休。至于岗位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其2015年2月后实际发放工资均比之前工资水平高,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况。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15年年度累计旷工20.5天,2016年度累计旷工26天,原告亦未扣除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不能再享受年休假,且被告在每年年底结合员工一年来的加班、年休假以及考勤情况,对员工的加班及年休假进行一定的补偿和奖励,以年终奖的形式体现。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六个部分构成,其中约定了岗位工资为1760元;
湖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的《“大干一百天”的通知》,2015年9月9日内通(2016)16号《内部情况通报》,拟证明被告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在内的员工,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六加班,被告加班通知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之规定,且未发放加班工资;
湖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十年零一个月;
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的《对
的复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复函,要求说明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提供原告考评、考勤记录,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复函中的合理请求予以理会;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关闭员工安置方案的公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于2016年8月3日做出了安置方案公示,迫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作任何解释,也未释明其算法与构成;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2015年度部门干部、主要岗位人员聘任决定》,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将原2013年干部聘任作废,确认原告职位为“供应采购部主管”,被告实际工作内容为“供应采购部主任”,其职级错误的从T15被确认为T14;
原告的《工资条》,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今的实际工资收入及构成项目,原告自2015年2月起的岗位工资遭到被告的非法下调,且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补发欠发原告的岗位工资(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共计20个月);
《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应发工资》,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应当支付(或已经代缴)给原告的应发工资及项目,原告以此为依据,对经济补偿金进行计算;
原告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的收入、项目与工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
原告的社保相关材料,拟证明湘潭市人社局对原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的月缴基数予以了确认;
《国庆假期加班情况说明》(2012年1月16日),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7日国庆假期期间进行了加班(共计6天)的事实,被告应当发放加班工资;
《南瑞集团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三重一大”工作的意见》,拟证明被告(2015年聘任决定》违法调整包括原告在内职工的岗位、工资之行为,违反了该文件中对重大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需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的程序要求;
《南瑞京电开关为什么要清算破产?(职工联名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于2016年8月3日做出了安置方案公示,迫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的经济补偿数额未作任何解释,也未释明其算法与构成。
被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6、《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情况;
17、《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16年9
月工资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银行代发》、2015年9月2016年9月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加班工资统计(9月)》、《2015年12月加班工资统计》、《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2015奖金发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经济补偿金)》2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及被告已经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
《考勤卡表(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
拟证明原告在“大干100天”的加班情况及旷工情况;
国网电力科技研究院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股
东决定》,拟证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高
新)登记内备核字(2016)第1737号《备案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的湘潭日报的《注销公告》,拟证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
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共同作出《关于终止与罗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方案》,拟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发给
罗某某《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中止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
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干部聘任决定》、《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2015年度部门干部、主要岗位人员聘任决定》、《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2013年5月工资表》、《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并未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
24、《记账凭证》、附件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附件2、《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的记录中有1092元系费用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可以根据工资制度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和工资调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在原告每周六进行了加班,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并不是解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作出的员工安置方案公示,是基于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并未签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其岗位的调整,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且岗位调整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工资水平,不存在T15降至T14;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显示了岗位调整之后,原告的工资并未降低,反而升高了;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1无异议,恰恰显示了原告的工资情况,该流水有1092元系费用报销,不属于工资范围;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陈艳辉并未出庭,陈艳辉及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不符;对证据14、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中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做出,在数额上与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不一致的,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其次该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2015年2月之后的岗位工资被调整为1691元月;对证据18中考勤表需要核对原件,目前而言,原告仅收到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于电子档的考勤表是可以修改的,原告系单位的采购部的主任,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工作性质决定了考勤的延迟,无法证明原告迟到或矿工的事实;对证据19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看到该证据通篇从被告的角度陈述,而证据落款确以被告股东的名义加盖公章,该决定中所称有股东决定,但并无相应股东决议和股东会议,原告不得不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0中的《备案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清算组成员均非是被告股东,对于证据中《注销公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裁剪,该份证据无法完整呈现自身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1不予认可,该证据左下方加盖了工会公章,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被告所为公司注销之后,工会已经关闭,大量职工已经离开公司,无法参与该次会议,被告擅自以工会名义作出方案,违背工会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广大职工的自由意志;对证据22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并不满足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系单方面非法终止劳动;对证据23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恰恰证明如原告所称,其2015年之前的职级为供应采购部主任,而在2015年,被告降级为供应采购部主管,对于其中工资发放情况,从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岗位工资为176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对证据24由于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6、9、11、16-18、19-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据实采信;证据7-8、10、12、14-15、23-2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3中证明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
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供应采购部主任,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700元,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学历工资、职称工资、补贴工龄构成,如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等等内容。
2015年9月18日,被告作出通知,决定从9月开始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全体干部员工星期六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并按打卡记录上班考勤。
2016年9月18日,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告知被告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同日,被告在湘潭日报发出注销公告。
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公司决定解散,决定于2016年9月25日终止本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决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0853.29元(税前),经济补偿金将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
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十年零一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记录,原告在被告处2015年1月工资3625元,2月3988元,3月4148元,4月4111元,5月4111元,6月4111元,7月4111元(不包括7月27日网银代发的高温补贴200元),8月4311元(包含高温补贴200),9月工资4311元(包含高温补贴200),10月工资4249元(包含加班工资138元),11月工资4111元,12月工资4111元。2016年1月工资4339元(包含加班工资208元),2月工资4131元,3月工资4131元,4月工资4131元,5月工资4131元,6月工资4131元,7月工资4331元(包含高温补贴200),8月工资4331元(包含高温补贴200),9月工资4331元(包含高温补贴200)。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1.29元(包括2015年折算的年终奖、包括2015、2016年折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原告在2015年9月旷工2天、加班2天,10月旷工6天,加班3.5天,11月旷工2天,加班1.5天,12月加班1天。2016年1月旷工2天,2月旷工5天,5月旷工1天,6月旷工5天,7月旷工2天,9月旷工5天。2015年被告发放原告年终奖396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82.37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1.9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决定提前解散并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湘潭日报进行注销公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1.29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一年一个月工资计算为48208.57元,经查,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853.29元(税前),原告亦实际领取上述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6435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补发原告2015-2016年休假工资9333.6元、高温防寒补贴1600元、“大干100天”时期加班工资4640.1元,共计15573.7元,并补发因对原告错误考评而欠发的工资(其中岗位工资部分1535元)的问题。1、是否需要补发原告2015-2016年休假工资9333.6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旷工与年休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2016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据实计算。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4113.33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4197.6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3782.37元(4113.33元÷21.75天×2×10天),2016年年休假工资为2701.94元(4197.66元÷21.75天×2×7天),上述两项合计6484.3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2016年休假工资9333.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高温防寒补贴1600元。原告诉请防寒补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大干100天”时期加班工资4640.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起开始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经查,被告已支付原告10月工资4249元(包含加班工资138元),且原告领取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5年9月-12月期间旷工10天,2016年旷工20天,被告并未扣发其工资,依然按照原告正常出勤计发工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期间4.5天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补发因对原告错误考评而欠发的工资(其中岗位工资部分1535元)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相应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是被告行使企业管理自主权的表现,原告在调整工资后及领取调整后工资的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前解散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合同,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零一个月,应补偿10.5个月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50853.29元,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被告已发放7-9月的高温补贴,原告要求发放防寒补贴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原告不能再享受年休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旷工不等同于休年休假,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南瑞京电开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484.3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书记员: 李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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