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涉县河南店镇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涉县河南店镇茨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涉县河南店镇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傍晚,原告骑自行车回茨村,行至茨村供销社旁胡同口拐弯时,掉进茨村村委会在道路上所挖的水管坑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擦裂伤,花费医疗费18775.21元,经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484.70元。2016年4月25日,××致残等级分级》出具鉴定意见,伤者罗某某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4469.31元,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因摔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75.21-9484.70=9290.51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4.19元×16天=8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16天=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往来情况,酌定为4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原告请求眼镜损失费4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677.55元。
本院认为,因茨村村民委员会未对其水管坑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在路面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罗某某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对该水管坑道的施工管理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知事发地路面的通行条件、安全程度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周边的安全环境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疏忽大意,摔倒受伤,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赔偿问题,考虑案件实际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评定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评定标准,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40%,被告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损失的60%(7006.53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河南店镇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赔偿款7006.5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申雁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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