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5420259174L。
法定代表人:付贵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福,该局路政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同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对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