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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莫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轮渡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莫某某、姜某某、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莫某某、被告姜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387.92元、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10.74元;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莫某某驾驶鄂DGU979小型轿车行驶至监利县北环路与创业路十字路口,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鄂DXG25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36085.86元。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莫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有每座二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主张赔偿标准超出其实际日工资水平,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且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均应予适当调整,原告其它项目主张赔偿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085.8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14976元(2880元/月÷30天×156天)、护理费7650元(原告主张85元×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可酌定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463.86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承保鄂DGU97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904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47035.86元(137463.86元-90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的赔偿比例替代赔偿32925.10元(47035.86元×70%);鄂DGU979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剩余的14110.76元(137463.86元-90428元-3292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承保鄂DXG259出租车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替代赔偿。被告方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2158.86元(90428元+32925.10元+14110.76元-莫某某垫付费用15500元-姜某某垫付费用17000元-住院期间姜某某雇请护理工资2805=85元/天×33天),赔付被告莫某某垫付费用15500元、赔付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19805元(17000元+护工工资280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102158.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被告莫某某垫付费用15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19805元;
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532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莫某某承担5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67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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