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史某(湖北××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原告罗某某,性别:××,××年××月××号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性别:××,××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任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40分,在枣阳万象城工地上,罗某某驾驶的鄂F×××××吊车在工地施工吊塔车吊大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翻,致原告受伤。
原告罗某某伤后送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826.5元。
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出去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
为此原告罗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由于原告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经协商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且该鄂F×××××吊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26.50元、误工费8170.52元、护理费23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30元子女抚养费15288.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080.43元。
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辨称:1、我们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2、原告应当提交吊车驾驶员的专业操作证。
3、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4、该事故发生在封闭的空间,是不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故不属于“道路”。
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责任保险范围?二是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范围?三是如果本案的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范围,是否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至情形?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通过颁布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
该险种设立的目的,一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能够得到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是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工地施工吊塔吊大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翻致人损害,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保险范围。
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凡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非道路意外事故,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事故理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范围。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是由于吊车在工地施工吊塔车吊大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翻,致罗某某受伤,而非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亡。
被告认为不属于“道路”,但确实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42500元。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53743.62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罗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责任保险范围?二是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范围?三是如果本案的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范围,是否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至情形?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通过颁布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一种责任保险。
该险种设立的目的,一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能够得到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是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工地施工吊塔吊大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翻致人损害,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保险范围。
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凡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非道路意外事故,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事故理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保险范围。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是由于吊车在工地施工吊塔车吊大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翻,致罗某某受伤,而非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亡。
被告认为不属于“道路”,但确实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42500元。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53743.62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罗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代方成

书记员:刘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