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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林与湖北松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德林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湖北松某煤业有限公司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德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松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
法定代表人李如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德林与被告湖北松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并未离岗停止工作,而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退休时也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检查。此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后,根据被告申请,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三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原告应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认为依照民事法律、法规还有赔偿权利,可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德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并未离岗停止工作,而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退休时也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检查。此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后,根据被告申请,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三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原告应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认为依照民事法律、法规还有赔偿权利,可再行向用人单位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德林的起诉。

审判长:冯其斌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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