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罗德华诉被告侯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被告侯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判决被告侯某会向原告罗德华偿还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侯某会向原告罗德华提出借款146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462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罗德华在被告侯某会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给付义务。后原告罗德华多次向被告侯某会要求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侯某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罗德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侯某会答辩称,2013年,案外人李玉强在承建原告罗德华写字楼时,因资金短缺,找案外人周建明帮助借款。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李玉强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向被告侯某会借款170000元,月息2%,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李玉强再次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向被告侯某会借款100000元,月息2.5%,共计借款270000元,都是通过中间人周建明借出,并拿回两张借条。案外人李玉强离开原告罗德华工程项目前与原告罗德华达成口头协议,案外人李玉强承建原告罗德华写字楼所借本金、利息包括被告侯某会借款在内的200余万元从2015年5月28日后由原告罗德华承担偿还本息借款,作为原告罗德华付给案外人李玉强承建写字楼项目工程款,从案外人李玉强建筑款中扣除。被告侯某会多次找原告罗德华索要借款,2016年2月6日,原告罗德华给被告侯某会和其他借款人写下借条,同时盖有公司印章,并收走了案外人李玉强给被告侯某会写的借条原件。原告罗德华将其借条给被告侯某会后,被告侯某会又多次到原告罗德华公司索要借款无果。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侯某会的再次催要下,原告罗德华称给钱可以但是要算成被告侯某会借的,并收回自己前期打给被告侯某会的借条。被告侯某会当即将原告罗德华所打借条退还,原告罗德华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侯某会146250元,并将案外人李玉强写给被告侯某会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侯某会,并要求被告侯某会给原告罗德华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帮助被告侯某会聘请律师向案外人李玉强要回被告侯某会的借款,待案外人李玉强借款还清后再还给原告罗德华。2017年元月,被告侯某会已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案外人李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判决书已送达但未执行,被告侯某会只能等案外人李玉强归还借款后才有钱还给原告罗德华,请求法院调解。
原告罗德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侯某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侯某会向原告罗德华借款146250元之事实;
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罗德华向被告侯某会转账146250元之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某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罗德华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罗德华同意为案外人李玉强承担债务;
二、(2017)鄂01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李玉强向被告侯某会借款一案已由法院作出判决。
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德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罗德华同意为案外人李玉强承担债务的事实;证据二系汉南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可以证明案外人李玉强向被告侯某会借款270000元已由汉南区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侯某会向原告罗德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德华146250元……原件本人已收回”,同日,原告罗德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侯某会账户转入14625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侯某会将案外人李玉强诉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李玉强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1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玉强支付侯某会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8月23日,原告罗德华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罗德华向被告侯某会出借146250元且被告侯某会出具了借条,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罗德华已向被告侯某会出借了14625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侯某会应予以偿还。被告侯某会称其向原告罗德华借款146250元,实质为原告罗德华代案外人李玉强偿还被告侯某会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案外人李玉强向被告侯某会借款已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其债权已得到保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罗德华要求被告侯某会偿还借款期间内借款146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德华要求被告侯某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德华借款146250元;
二、驳回原告罗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被告侯某会负担,因此款原告罗德华已垫付,被告侯某会将该款连同判决第一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德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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