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德某,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周晓波,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神通汽车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罗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陈实,
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德某与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1087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罗德某撤回起诉。后原告罗德某对该裁定不服,认为撤诉非其本意,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087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罗德某的再审申请。后原告罗德某向本院院长申诉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鄂1087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1、本案的(2017)鄂1087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经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鄂1087民再3号裁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7)鄂1087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原告罗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190368元(时间:1992年-2016年=24年,按2016年荆州市社平工资39648元÷12月=3305元×20%=661元×12月=7932元×24年=190368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荆州市
汽车运输公司招工,原告经面试、培训、考试合格后,分配到刘家场分公司(五车队)上班。1992年至1995年原告在公司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湖北40-20087、40-20099;1996年至2001年在公司驾驶大客车,车牌号分别为:鄂D×××××、鄂D×××××、鄂D×××××、鄂D×××××、鄂D×××××、鄂D×××××。从2002年至今原告在家待岗。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已扣除养老保险金,然而被告至今都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单位历史沿革:原荆州地区
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初,位于刘家场镇,系原荆州地区
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机构。1994年2月,荆州地区
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所有权下放到松滋,并将人、财、物移交,成立了新的独立法人企业松滋
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4年10月,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出资成立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2001年,
松滋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以神通公司为被告提起养老保险待遇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与荆州地区
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松滋
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没有劳动关系;3、不论原告与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因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消灭而一同消灭;4、原告与答辩人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过时效:1、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时效为一年;2、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既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时效当然已超过;四、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1、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2、答辩人并未代扣代缴原告的社保费用。答辩人将原承包车辆本应上缴规费项目分解并增加一项为上缴本公司在岗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并不是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并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5月,原告罗德某经原
湖北省荆州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招聘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6元。1994年2月,原告罗德某购买原
湖北省荆州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自1994年10月起已变更为松滋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原二公司)一辆货车从事货运承包经营,至1995年12月承包结束,其经营形式为原二公司对承包车辆的燃油、修理费等实行严格的单车核算,然后公司根据其收入及消耗确定承包人的收入。自1996年1月起至2000年4月期间,原告罗德某陆续出资购买原二公司鄂D×××××号、鄂D×××××号、鄂D×××××号等客车,上述客车登记在原二公司名下,由原告罗德某实际从事客运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原告罗德某按原二公司统一安排的车次和时间运营,自负盈亏,原告罗德某按月向原二公司交纳12项费用,其中包含有“养老统筹”(或“养老保险”)费用。其后,原告罗德某(乙方)为经营其鄂D×××××号客车(1999年7月购进)与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00年3月26日签订了《资产经营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00年3月26日起至2001年3月25日止,约定合同期内客车的全部产权属于甲方,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原告罗德某的工资待遇、养老保险费以及车辆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罗德某自理。原告罗德某在经营鄂D×××××号客车期间于****年**月**日出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从此原告罗德某离去再未与原二公司延续客运承包经营关系或者与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延续资产经营合同关系,原二公司或者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再未收取原告罗德某任何费用,也未支付原告罗德某任何待遇。2017年5月2日原告罗德某以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赔偿金190368元。”2017年7月10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罗德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罗德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7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德某于2017年10月27日庭审中增加一项“判令原告罗德某回到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重新上岗”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如下事实:一、1994年2月,原荆州地区
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所有权下放到原××县,并将人、财、物移交,成立了新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县
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4年10月,原××县
汽车运输总公司出资成立了原××县
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2009年9月10日,原二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并于同年9月12日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09年10月22日核准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
松滋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994年10月成立了原××县
汽车运输总公司,1996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原松滋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
石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湖北宏泰汽运工贸有限公司合并,变更为被告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1997年12月28日,原松滋汽运总公司作出《关于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属1997年12月31日前招工到原松滋汽运总公司(包括原县汽运公司、原荆汽五公司)的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在1998年6月30日前到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辞职,公司不再承认职工身份。”,此后原告罗德某并未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1998年12月28日,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稳定完善客车租赁经营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社会人员在本公司承租客车的,不作职工统计,不享受公司职工福利待遇。社会人员的承租者必须向公司缴纳占用正式职工岗位的退休养老统筹金,其统筹金作为缴纳承租费的子项目,核算至单车。社会人员的承租者无论合同终止或达到退休年龄其关系统筹待遇由社会人员的承租者自己承担。”另外原告罗德某(乙方)为经营其鄂D×××××号客车于2000年3月26日与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中还约定:“安全质量指标结账办法: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对乙方进行经济清算,收回营运车辆,所交押金和各项预收款由甲方没收,不退还给乙方。1、安全情况不好,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三、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提交的1994年6月份的原二公司职工花名册,记载了公司职工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参加工作时间、用工性质等情况,其中用工性质分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制工”,该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罗德某的名字。而原告罗德某举证的载明每月扣缴84元至129元“养老统筹”(或“养老保险”)的《
松滋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营运客车核算结账表》以及《
湖北省荆州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工资名册》中原告罗德某的姓名一栏显示,其用工性质为招聘,工种为司机,其客车经营者身份为承租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进行归纳,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是否每个月从原告罗德某工资中已扣除其养老保险金;原告罗德某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及重新上岗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罗德某于1992年5月在原荆州地区
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原告罗德某提交的职工工资名册等足以证明其为该单位职工,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社会上主要存在三种用工形式,即正式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罗德某1992年参加工作时的用工形式为临时工,自此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自1994年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原告罗德某在原二公司承包货车经营,原二公司对承包人实行的是风险经营,可认定原告罗德某与原二公司的此种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1996年1月至2000年4月期间,原告罗德某出资购买原二公司鄂D×××××号等客车,上述客车登记在原二公司名下,由原告罗德某实际从事客运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按照公司安排的客运班次营运,公司对营运安全实施管理,并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分解为12项,此种经营方式实为挂靠经营关系。自2000年3月26日至200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罗德某为经营其鄂D×××××号客车与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形成资产经营合同关系,约定合同期内客车产权属于公司,原告罗德某的工资待遇、养老保险费以及车辆税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罗德某自理,此种情形亦实为挂靠经营关系。综合原二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
松滋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等实际情况,自1992年5月起至2001年2月10日期间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此后原告罗德某离去再未与原二公司或者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用工或者挂靠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于2001年2月10日终止。
二、关于原告罗德某挂靠经营期间原二公司作为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原告罗德某的费用问题,原二公司将收取的费用分解为12项,收费项目中虽然列明有每月84元至129元“养老统筹”(或“养老保险”),但该费用与当时的工资水平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明显不符,且原松滋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稳定完善客车租赁经营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社会人员在本公司承租客车的,不作职工统计,不享受公司职工福利待遇。社会人员的承租者必须向公司缴纳占用正式职工岗位的退休养老统筹金,其统筹金作为缴纳承租费的子项目,核算至单车。社会人员的承租者无论合同终止或达到退休年龄其关系统筹待遇由社会人员的承租者自己承担。”上述事实印证原二公司收取原告罗德某的“养老统筹”并非是为原告罗德某个人交纳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原二公司收取了原告罗德某的养老统筹金,或者为其代扣代缴该费用。所以原二公司收取的“养老统筹”的行为应确认为该公司以收取原告罗德某相关费用的方式而行使的管理行为。
三、关于原告罗德某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及重新上岗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因自1992年5月起至2001年2月10日期间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年**月**日出生事故原告罗德某离开公司后终止,原告罗德某主张2001年2月10日后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由原告罗德某重新上岗的合意,原告罗德某单方面主张重新上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罗德某主张2001年2月10日之前养老保险损失,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1年2月10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罗德某该项主张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可认定自1992年5月起至2001年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2月10日终止,原告罗德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德某与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自1992年5月起至2001年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罗德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德某承担5元,由被告荆州神通汽车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陈荣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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