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征兵
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覃明政(湖北宜城楚都法律服务所)
宜城市郑集镇轩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方武(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征兵,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郑集镇轩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轩某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军太,轩某某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罗征兵因与被上诉人轩某某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覃明政,被上诉人轩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方军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轩某某10组在汉江大堤外汉江边上有一片约320亩的机动地。2000年4月17日,轩某某委会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罗征兵签订滩田承包合同,约定将轩某某10组的320亩滩田发包给罗征兵经营,每亩100元,年承包金32000元,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的9月l0日交清;罗征兵除不能种国家禁种植物外,有权自主经营转包;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30日至20l0年9月30日止。罗征兵承包经营320亩滩田后按合同约定逐年交纳了承包款。经营期间,罗征兵将其中部分田地种植上树木。2004年8月2日,轩某某委会召开村干部会议提出,轩某某因修水泥路欠罗征兵修路款未付,用延长罗征兵的承包经营滩田期限的方式支付修路款。经讨论,村干部同意延包至2030年9月30日止,每亩按50元交纳。9月l5日,轩某某委会与罗征兵签订《滩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承包金按每亩50元上交;其他条款仍按原《滩田承包合同》执行;付款方式,承包滩田320亩,每亩50元,共计16000元,每年9月30日交款,如不按时交清当年承包金罚违约金2000元。2005年9月26日,罗征兵用轩某某委会欠自己的修路款按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抵交了2004年至2011年期间滩田承包款128000元。2008年10月15日,轩某某10组鲁长清等3人赴省上访,以轩某某10组全体党员和村民名义反映罗征兵勾结村干部采取欺诈、胁迫群众的手段违法承包320亩滩田,又伙同个别村干部将原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延长、降低承包金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等问题以及要求收回发包的滩田。湖北省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批转给宜城市人民政府接待处理。2009年2月23日,轩某某委会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多方面做调解工作,2010年9月28日,轩某某委会与罗征兵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每亩50元的承包金上调至每亩100元,其他均按滩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尔后,轩某某10组村民多次集体上访,要求轩某某委会解除与罗征兵的承包合同,轩某某委会又反悔调解协议,并要求确认其与罗征兵签订的《滩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无效。诉讼中,经委托林业部门勘测,罗征兵种植树木滩田为109.7亩,其中的树木最长成材期为15年即截止于2022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轩某某委会作为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当然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赋予某些民事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民事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正当性。故轩某某委会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罗征兵上诉称轩某某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其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轩某某委会在与罗征兵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时,仅经过轩某某委会干部讨论决定,未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轩某某委会与罗征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亦未经民主议定的前置程序,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返还原物或依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过错责任在轩某某委会,上诉人罗征兵对此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到罗征兵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预期利益情况下,判令罗征兵返还210.3亩滩田,并继续承包已种植树木的109.7亩滩田至2022年适当。故上诉人罗征兵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为确认之诉,但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应当按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用的总额计算,原审法院据此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罗征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轩某某委会作为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当然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赋予某些民事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民事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正当性。故轩某某委会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罗征兵上诉称轩某某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其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轩某某委会在与罗征兵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时,仅经过轩某某委会干部讨论决定,未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轩某某委会与罗征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亦未经民主议定的前置程序,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返还原物或依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过错责任在轩某某委会,上诉人罗征兵对此并无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到罗征兵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预期利益情况下,判令罗征兵返还210.3亩滩田,并继续承包已种植树木的109.7亩滩田至2022年适当。故上诉人罗征兵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为确认之诉,但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应当按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用的总额计算,原审法院据此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罗征兵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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