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小学文化,阿图什市食品加工厂退休职工,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阿图什市幸福路北2院。
法定代表人:依明江热木都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克木艾买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秋生,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诉讼第三人:何建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原审诉讼第三人:何占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原审诉讼第三人:何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格拉公司)、第三人何建琴、何占宏、何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自己退休之前,将阿图什市食品厂给自己的位于幸福路的一套住房给了儿子何占其,房屋虽是罗某某单位解决的住房,但1998年房改时阿图什市食品加工厂将房屋出售给了房屋实际居住人何占其,在开具发票和办理房产证上是罗某某的签名,但交款人一栏填写的是其儿子何占其的名字,该房一直由何占其居住,1998年至今上诉人罗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10月5日此地被规划为阿图什市拆迁区域,被上诉人博格拉公司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何占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博格拉公司将博格拉步行街3号楼9层90-100平方米的住宅置换给何占其,并支付了80000元补偿款。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该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迪丽拜尔孜帕尔
审判员 彭敬福
审判员 龚忠波
书记员: 尼里帕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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