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彩云与鹤岗市兴国选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彩云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
张宝贤
王子峰

原告罗彩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大富力。
法定代表人隋锋,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彩云诉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选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月27日、2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彩云及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兴国选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贤、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彩云诉称:2015年7月3日下午2时许,罗彩云在被告兴国选煤公司工作中焊接浮选管子时,因维修班长刘茂辉挪跳板时,造成其从二楼摔下,后被同事张立忠及矿长林长友送往鹤岗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
兴国选煤公司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赔偿项目均没有支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8,824.00元。
被告兴国选煤公司辩称:对原告人身受损害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请求有异议。
由于原告本人没有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4条要求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导致原告本人受伤,罗彩云本人接受过厂方组织的劳动局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且矿方向职工交待过高空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当日的班前会上班长刘茂辉已经告诉当时作业的工人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但是罗彩云没有遵守。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进行了事故追查,对当班的班长以及罗彩云本人进行了罚款处罚。
另外,罗彩云要求当班班长刘茂辉挪梯子时,刘茂辉已经告诉罗彩云从梯子上下来,但是罗彩云表示上下太麻烦了,所以没有从梯子上下来,刘茂辉告诉罗彩云把住了,注意安全,导致在挪梯子时原告本人不慎没有把住,从梯子摔下。
所以罗彩云本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法庭按法律规定合理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
原告罗彩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罗彩云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在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退休后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维修焊接工作,原、被告是劳务关系。
证据二、鹤岗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案1册、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及受伤情况。
证据三、X光片5张,从住院到出院拍的片子,证明受伤情况。
证据四、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鹤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为:1.伤残八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6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罗彩云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300.00元。
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罗彩云伤残等级过高,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因此鉴定为7,0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追查记录、违章作业处罚决定、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各1份,证明罗彩云因为违反了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4条规定,没有佩带安全帽、安全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证据二、罗彩云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00.00元。
证据三、刘茂辉的电焊工证,证明刘茂辉有从业资质。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12,200.48元、门诊医疗费350.00元,为原告购买固架花2,800.00元。
证据五、工资表4张,证明2015年7月份给原告开了3天工资220.00元,支付了当月护理费680.00元,7月份总计支付了900.00元。
8、9、10月分别支付护理费688.00元。
证据六、证人刘茂辉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原告罗彩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事后单方进行的调查结果,不客观、不真实,故不进行质证。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工资已经涨到2,200.00元。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7月份有三天工是220.00元,不能在护理费或误工费中扣除,原告付出劳动应得到报酬。
其他三个月支付的钱不是护理费用,原告从银行提出的付款明细应该是罗彩云2015年5月份工资及加班费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做账,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这笔费用。
被告提出的7、8、9、10月费用问题,原告有反证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刘茂辉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系伪证。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因其未预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费用,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四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罗彩云系被告兴国选煤公司雇佣的电焊工人,2015年7月3日下午2时许,罗彩云在焊接浮选管子时,需要挪动跳板,在维修班长刘茂辉挪动跳板时,罗彩云因注意不够从跳板上摔下,后被同事张立忠及矿长林长友送鹤岗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
依罗彩云申请,经本院委托,罗彩云的伤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八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60日;5.需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罗彩云住院期间,由其妹罗玉莲护理,医疗费15,350.48元由兴国选煤公司支付,扣除兴国选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外,在不分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罗彩云的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30%=135,654.00元;
2、误工费2,200.00元/月×5个月=11,000.00元;
3、护理费110.00元/天×1人×90天=9,9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
5、营养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
以上合计164,054.00元。
罗彩云与兴国选煤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彩云系退休职工,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其与被告兴国选煤公司为劳务关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彩云各项经济损失110,232.66元。
二、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彩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5,232.66元,扣除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已给付的护理费2,744.00元,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需再给付原告罗彩云112,488.66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48元减半收取2,038.24元,原告罗彩云承担774.74元,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承担1,263.50元。
鉴定费3,300.00元原告罗彩云承担990.00元,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承担2,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彩云系退休职工,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其与被告兴国选煤公司为劳务关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彩云各项经济损失110,232.66元。
二、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彩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5,232.66元,扣除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已给付的护理费2,744.00元,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需再给付原告罗彩云112,488.66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48元减半收取2,038.24元,原告罗彩云承担774.74元,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承担1,263.50元。
鉴定费3,300.00元原告罗彩云承担990.00元,被告鹤岗市兴国选煤有限公司承担2,310.00元。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王立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