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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王某
李秀波(黑龙省生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波,黑龙省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在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间,分四次将7,500.00元系原告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内,原告认为上述7,500.00元系被告乡原告的借款且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
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虽然认可原告四次以汇款方式给其汇款7,500.00元,但被告认为此7,500.00元是原告还被告以前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未向法庭加以证实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四次汇款给被告,被告主张四次汇款系偿还前期原告欠被告债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四次汇款系偿还以前所欠债务的事实,由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欠原告罗某的借款7,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次汇款给被告,被告主张四次汇款系偿还前期原告欠被告债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四次汇款系偿还以前所欠债务的事实,由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欠原告罗某的借款7,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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