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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长年不在家,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23日采用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竹溪天顺石料厂经营企业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回孝感后未再来竹溪经营石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丁友才 审 判 员  梁祖奎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周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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