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居民。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土门镇九龙寺村4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矿业公司)、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被告陈某某、汇丰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丰矿业公司、陈某某返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协议解除时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组织货源,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若被告与铁粉收购方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实业公司)合同终止导致本协议解除时,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否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
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告陈某某。
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全盛实业公司不再收购铁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协议,不再聘请原告组织货源,并于当日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剩余1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为私营企业,被告陈某某为唯一股东,二被告经营行为混为一体,财产混同,故以被告陈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条应为二被告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
为此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汇丰矿业公司、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合伙供货协议关系,而不是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时作为被告,谁与其合伙只能起诉谁,不应同时起诉两个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被告所欠原告只是货款,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汇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罗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视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前期货款的结算以及合伙后借支款的返还均由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会计经手进行,破产债权亦由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申报,为此能够认定与原告合伙行为实为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行为,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应依协议承担返还借支款义务,但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对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借支款的返还系对合伙债务依据协议约定的清偿,依据合伙协议及实际情况,返还原告借支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附加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实际开始返还借款之日计算。
依据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准,已返还50万元后,只能按150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但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每月最高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不同意返还借支款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尚欠原告罗某某的借支款150万元应由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返还,此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支款1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汇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罗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视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前期货款的结算以及合伙后借支款的返还均由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会计经手进行,破产债权亦由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申报,为此能够认定与原告合伙行为实为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行为,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应依协议承担返还借支款义务,但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被告陈某某应依法对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借支款的返还系对合伙债务依据协议约定的清偿,依据合伙协议及实际情况,返还原告借支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附加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实际开始返还借款之日计算。
依据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准,已返还50万元后,只能按150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但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每月最高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不同意返还借支款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尚欠原告罗某某的借支款150万元应由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返还,此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支款1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汉裕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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