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民初字第0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继斌,被上诉人罗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2日,罗建新与吴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罗建新将原淀粉厂职工宿舍楼的一套一楼住房(由牛维莉遗赠给罗建新)交付吴某某拆迁开发新的商住楼(包括其他部分职工宿舍楼一并拆迁开发),吴某某无偿交付罗建新一套开发后的二楼商住楼,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不低于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由吴某某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负责办理好,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如果吴某某不向罗建新交付住房,则按90平方米的住房现有价格赔偿罗建新。协议签订后,罗建新将其房屋交付吴某某拆迁开发,吴某某将原淀粉厂部分职工的住房一并拆迁开发。2012年3月,吴某某承建的商住楼竣工。该楼房共有住房八层,每层基本为两套住房,少数楼层有3套住房,另外底层前半部系车库,后半部系地基(因地形原因难以有效利用)。商住楼竣工前后,吴某某将该楼商住楼部分房屋进行了安置,部分予以转让,其中,第一层(从车库数起亦即该楼层第二层,车库层不计入住房楼层数次,下同)楼下系车库的一套住房置换给原淀粉厂职工楼主蔡光荣,另一套楼下系地基而没有车库的住房拟交付给罗建新;第二层两套住房置换给原淀粉厂职工房主石先军;第三层两套住房(合同中约定系第四层)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于电。吴某某拟交付房屋给罗建新时,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二楼房屋的层次含义认识不同,罗建新认为吴某某拟交付的房屋实际上属于一楼,故拒绝接受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纷争。罗建新遂起诉来院,要求吴某某赔偿其房款207,000元,并解除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罗建新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罗建新将房屋交付吴某某后,吴某某已进行拆迁承建,该楼房现已竣工,故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是否违约未向罗建新交付争议的房屋问题,实际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吴某某拟交付罗建新的住房楼层数次的确认。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吴某某应向罗建新交付“二楼商住楼”一套。根据商品房楼层数次的含义,车库不应当包含在住房楼层数次当中,而且吴某某拟交付罗建新的房屋其楼下尚无车库,而是地基部分,因此,吴某某拟交付罗建新的房屋并非该楼住房的二楼而应认定为一楼住房,故罗建新拒绝接受吴某某拟交付的住房并无不当,吴某某构成违约。由于吴某某对该栋楼房的二楼住房已经处分给他人,且罗建新系主张违约赔偿,故本院对罗建新要求吴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按照90平方米面积计算,按吴某某自行提供的转让该楼房价格(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罗建新主张总价款207,000元并无不当,故罗建新要求吴某某支付207,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建新房屋赔偿款207,000元;二、驳回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吴某某应提供给罗建新一套约90㎡的二楼商住房。但吴某某实际提供的商住楼紧贴地面,为一楼的商住楼,故吴某某履行的给房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住房,则按90㎡的住房现有价格赔偿乙方”,该约定的住房应是特指二楼商住房,而非任意一套商住房。故吴某某提出赔偿无依据及其违约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提出赔偿款计算不符合实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吴某某提供了其与柯于电的购房合同,其中约定房价为2,300元/㎡。现吴某某认为房价不应超过1,80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建新已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吴某某拆迁开发,但吴某某未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罗建新依合同约定要求吴某某给付赔偿款系其主张合同权利,不是解除合同,只是选择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原审判决驳回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吴某某提出原审判决主文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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