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张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罗某某,环卫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关耀勇,副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偿还范围内赔偿原告33076.5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11万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同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7日晨6:50分左右,被告杜某某驾驶张某某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J×××××,从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街29号门前时与原告所骑人力清洁车相撞,造成原告被撞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到县医院抢救,因县医院治疗条件有限转沧州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789.45元,被告给了19500元就不管了。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在东光县医院垫付医药费4226.8元,票据在我这,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垫付19500元,票据在原告处。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不存在违反保险责任免除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1、非交通事故导致用药治疗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伤者治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不予赔付;3、误工费,伤者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原则不予赔付,但考虑后期返聘情况,应提供合法返聘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的收入减少证明,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如没有以上手续,认可河北省标准户口性质按90日核定;4、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提供收入减少银行流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如无法提供认可按河北标准户口性质日标准核定,认可最低30天;5、生活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酌定杜某某承担80%、罗某某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罗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罗某某11480元,共计21480元。
超出部分共计19478.85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按80%赔偿原告罗某某16063.08元,因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23726.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某某766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21480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6063.08元。
三、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23726.8元。
上述损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59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酌定杜某某承担80%、罗某某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罗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罗某某11480元,共计21480元。
超出部分共计19478.85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按80%赔偿原告罗某某16063.08元,因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23726.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某某766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21480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6063.08元。
三、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23726.8元。
上述损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59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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