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韦太平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农民。
原告韦太平,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54705-0,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韦太平诉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审核,二原告证据1、2、3、4、5、7、8及被告崔某某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造成原告损害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但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人执业证书及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影印件;韦太平右手损伤不仅是第5指损伤,左膝部损伤不仅是软组织损伤;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韦太平的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120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采纳8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崔某某,崔某某准驾车型为A2。2013年10月1日,崔某某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0时至2014年10月1日24时。
2014年2月9日45分,崔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90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及其乘车人韦太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韦太平无责任。
原告罗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940.06元,建议罗某某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韦太平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剥脱伤、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颈肩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1日影像报告单诊断韦太平右股骨远端、髌骨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约2级,关节积液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394.54元。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综合分析:韦太平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右手第五掌指关节、近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累计丧失占右手百分比为10%以上(不足20%),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不足10%),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并关节失稳,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结论为韦太平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收取韦太平鉴定费用800元。
原告罗某某、韦太平为昌黎和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罗某某月工资3300元,韦太平月工资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罗某某与韦太平为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罗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罗双。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15334.6元(4940.06元+10394.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6天+14天)】;
3、护理费743.2元【37.16元/月×(6天+14天)】;
4、残疾赔偿金28920.64元(25485.6元(9102元/年×20年×14%)+3435.04元(未超出合理标准,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
6、伤残鉴定费800元;
7、误工费13920.65元(1398.91元(3300元/月×3月÷92天×13天)+12521.74元(3200元/月×3月÷92天×120天)】;
8、交通费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68519.09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334.6元(15334.6元+1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2184.49元(743.2元+28920.64元+7000元+800元+13920.65元+800元)。
二原告伤后,被告崔某某为二原告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2184.49元,共计62184.4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依据被告崔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34.22元【(68519.09元-62184.49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韦太平经济损失62184.48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韦太平经济损失4434.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履行2434.2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2184.49元,共计62184.4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依据被告崔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34.22元【(68519.09元-62184.49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韦太平经济损失62184.48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韦太平经济损失4434.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履行2434.2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77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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