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罗某某,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未到庭,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7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月1日)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7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1月1日)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孙小月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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