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成鹏,宜都阳光易贷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待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成鹏、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杨成辉、被告刘某、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成鹏驾驶号牌为鄂E×××××的长安牌小轿车在宜都市枝城镇枝城港务局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在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成鹏调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53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支出医疗费17726.94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3、5后肋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一个半月、术后半年、一年分别来院复查以了解锁骨及肋骨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锁骨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9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218元。2015年11月2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车祸致左锁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26.5%,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8.55%,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宜都市鼎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3月至5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295.47元、3268.47元、3286.47元。2010年,原告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10)6号文件确定为被征地农民。
还查明,被告杨成鹏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事故车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杨成鹏系借用被告刘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4日0时至2016年6月23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7944.94元(17726.94元+21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24944.94元。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原告主张7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70天,故护理费为4900元[70元/天×70天];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即109.45元/天[(3295.47元+3268.47元+3286.47元)÷90天],原告主张108.4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为143天[住院53天+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15505.49元[108.43元/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02904.4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成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借用被告刘某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成鹏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第二,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72109.4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含鉴定费),合计82109.49元。余下损失20794.94元(102904.43元-82109.49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成鹏赔偿,其余损失18794.94元(20794.94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刘某已垫付13500元,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还应赔偿5294.94元(18794.94元-135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500元,可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82109.4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5294.94元,合计874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成鹏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杨成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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