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038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当时正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被害人毛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毛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毛某乙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毛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毛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军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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