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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米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龙盛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购买人的办证义务为主动办证义务,而开发商的办证义务为协助义务,被告应当在9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损失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实际至清偿之日),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履行了协助办证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对其房屋产权过户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34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罗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二、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某
违约金341.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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