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预告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17)鄂900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将预告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0.42万元(即月利率20‰)向原告计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期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42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反复催讨后仍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0.42万元(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某某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李某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克贤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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