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罗少华与被告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利息54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计息,因被告借款时,我与被告有一定的亲情关系,此款由我向他人举债而转借给被告,借款满9个月时,我按2分月息计息,连同借款本金共计35400元一并偿还给了他人,而被告却至今赖债分文未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这30000元借款不是我借的,是原告向第三人借的,当时我是原告女婿,就由我向别人出具了欠条,原告作为担保人,我作为借款人,但借来的钱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无权向我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该证据虽然有原告涂抹痕迹,但被告认可其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故对该借条上记载的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高某某在第三人处借现金30000元,高某某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借用五个月),借款人处由高某某签名,罗少华(其时高某某系罗少华女婿)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1月间,因高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罗少华代高某某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30000元,该原始借条遂交由罗少华持有,此间借条上罗少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签名及罗少华的还款记录被罗少华涂抹隐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而对于罗少华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利息5400元的事实高某某不予认可。罗少华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后,多次找高某某追偿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罗少华提交的借款人为高某某的借条条据上部分内容虽被罗少华涂抹隐藏,但高某某对于其作为借款人、罗少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罗少华已向第三人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罗少华作为保证人代为向第三人偿还了债务,其依法具有向借款人高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对罗少华请求高某某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罗少华请求高某某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5400元的诉请,因高某某不予认可,罗少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向第三人偿还了该利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借款人实为罗少华、其本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罗少华无权向其追偿的辩解意见,因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少华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罗少华承担135元,被告高某某55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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