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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罗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410713260。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010700769。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410427371。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11XL),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60号。负责人:雷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710791913。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610723927。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70元(未包含被告罗某、杨某某垫付的费用);2.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罗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牵引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由被告杨某某驾控)沿洪丹路丹棱县至洪雅县方向的慢车道从丹棱县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行至洪丹路仁美镇小桥村5组“王天金”家外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控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并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需医疗费15,000元。2018年8月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2016年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四川新高峰瓷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某辩称,1.事发时,罗某只是免费帮被告杨某某拖车,原告受伤是被告杨某某方向跑偏所致,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基本相当;2.事发后罗某一直在现场,罗某没有故意让被告杨某某为其顶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和杨某某捏造事实、破坏现场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4.被告罗某委托他人为其购买保险,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罗某所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告知和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逆向行驶,原告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杨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后联系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被告罗某为其修车,被告杨某某与罗某系承揽关系。在被告罗某用其提供的绳索将杨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拖回其维修部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虽坐在其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位置上,但杨某某无法控制两车的行驶速度,也无法改变车辆的行驶方向,被告罗某才是两车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罗某用于牵引的绳索仅2-3米,被告杨某某的视线已被罗某的牵引车所遮挡,杨某某无法做到观察、避让等避险行为,因此,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罗某作为具有专业维修技术的人员和牵引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现原告逆向行驶时未及时停车或控制被牵引车辆减速避让,且罗某无牵引车辆的资质,被告罗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杨某某未经历过交通事故,导致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断不清,只能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陈述,被告杨某某与罗某并不存在捏造事实、顶包处理事故的情形;5.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解开绳索、破坏现场,并让被告杨某某顶包,被告罗某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意识,且罗某与杨某某都向交警部门作了虚假陈述,经交通警察查实后,被告罗某并未对其行为予以否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单上“罗某”的签名是被告罗某本人的签名,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且罗某本人已实际收到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生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顶包和捏造事实、破坏现场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对免赔事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杨某某虽未购买交强险,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费用中的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被告罗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牵引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由被告杨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控)沿洪丹路丹棱县至洪雅县方向的慢车道从丹棱县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至洪丹路仁美镇小桥村5组“王天金”家外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控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无号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罗某在用被告杨某某的手机报警前,先行解开了用于牵引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绳索。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罗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罗某、杨某某捏造事故事实,由杨某某顶包处理。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违法牵引摩托车,致使被牵引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且事发后故意破坏现场,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捏造事故事实,让杨某某顶包,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杨某某驾控被牵引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操作不当,且事故发生后故意捏造事实,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中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冠状突骨折;5.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6.右胫骨前肌断裂;7.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术后伤口感染。2017年12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74,228.55元(其中,被告罗某垫付32,828.55元、杨某某垫付41,400元)。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出院后1、2、3、6、12个月骨科门诊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5,000元。2018年8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9月2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罗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共花云鉴定费2,200元。事发后,被告罗某除垫付医疗费32,828.55元外,另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杨某某除垫付医疗费41,400元外,另预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一直在四川新高峰瓷业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2016年12月,被告罗某委托他人代其在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Z×××××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某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加粗字体载明的“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有“罗某”的签名。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用加粗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杨某某驾控的川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74,228.55元计算(其中,自费药品费用按11,134.2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00元计算、营养费按1,000元计算、护理费按8,100元计算(因被告杨某某曾护理过原告,原告和被告杨某某都同意该护理费中应支付被告杨某某600元)、鉴定费按2,2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金额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金额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已明确载明“罗某某1年后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5,000元”,且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罗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因此,原告罗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240天)无异议,只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收入虽每月都不一致,但综合计算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1,600元(240天×90元/天)。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原告罗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等证据并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一直在四川新高峰瓷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罗某、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被告罗某、杨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罗某委托他人代为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受委托人将保险单给付被告罗某后,被告罗某已将保险费支付给受委托人,被告罗某虽辩称投保单上“罗某”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被告罗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罗某明确表示对受委托人代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行为(包括转委托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罗某和人保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罗某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加粗字体载明的“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用加粗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可认定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罗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事发后,被告罗某在报警前先行解开用于牵引的绳索、故意破坏现场,且在交警部门向其和杨某某调查事故事实时,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因此,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以被告罗某在事发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为由主张商业险部分免赔,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但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罗某在违法牵引被告杨某某驾控的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行为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虽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未对被告罗某和杨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结合被告罗某和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和杨某某的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杨某某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的50%,即52,327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罗某、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品迭记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654元(该赔偿款护理费中的600元应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该赔偿款被告罗某已垫付42,828.55元、被告杨某某已垫付42,900元);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064.28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064.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给付被告罗某垫付的费用42,828.55元,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42,90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及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罗某、杨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01,758.01元,给付被告罗某人民币1,112.27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783.72元;六、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杨某某各负担652元(已在上述第五项中品迭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胜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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