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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春园路火炬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刘小敏,福某某典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露、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福某某典当公司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8月6日-2016年8月6日)、年利率为15%。2016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的业务员黄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借款1年的利息1.5万元的,而本金10万元则没有退还给原告,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据,并将原有借据收回,新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8月6日-2017年8月6日,年利率仍为15%。然而,2017年8月14日过后,被告却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既不退换原告本金也不续签借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2017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某某典当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时间实际发生于2012年8月6日;2017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2016年8月6日原告在更换新债权凭证时未将之前2015年的旧借款凭证退还给被告,导致被告向原告夫妻重复出具了债权凭证;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就相关问题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到期没有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福某某典当公司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凭证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一年期满的利息1.2万元。同年8月6日,被告将原告手中所持的旧债权凭证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并在存入日期处注明“2013年8月6日转”。此后,被告每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至2016年8月6日,然后将旧借据收回再重新出具1年期的新借据。2017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认为2016年8月6日在给原告出具新借据时,原告未将旧借据退还给被告,导致被告给原告夫妻两人重复出具了借据为由,拒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债权凭证、交易回单、现金支付凭证、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福某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保,被告福某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露、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臧玉红

书记员: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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