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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黄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吴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占国、原审被告吴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黄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原审被告吴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占国提出吴佑明已还款4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款40万元外,还向黄占国通过分批汇款的方式还款27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吴佑明共计还款67万元,未履行的债务仅64136.67元(庭审时称: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40万元还款明细证据,未核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27万元是否与40万元重复的情况下,就认定27万元的还款是40万中的一部分,明显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债务的履行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
黄占国辩称,一审中对方当事人未到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
吴佑明述称,同意上诉人罗某某的意见。
黄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佑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78000元;判令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吴佑明因经营需要向黄占国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当天,黄占国提前扣除35000元利息,将实际借款665000元汇至吴佑明账户内,吴佑明向黄占国出具700000元借条一张,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条内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后,吴佑明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陆续偿还黄占国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余款黄占国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占国与被告吴佑明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占国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占国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佑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占国实际借款本金为665000元,扣减被告吴佑明已偿还本金400000元,其本金应为265000元,其请求被告吴佑明偿还借款300000元,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吴佑明的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对被告吴佑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占国请求支付利息,应按其本金265000元,年利率24%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利息70136.67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占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吴佑明、被告罗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罗某某提交了一组证据:还款还息明细表及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吴佑明已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5万元。
黄占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记录认可。
吴佑明质证认为,对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黄占国和吴佑明均无异议,其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吴佑明因经营需要向黄占国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日,黄占国提前扣除35000元利息,将实际借款665000元汇至吴佑明账户内,吴佑明向黄占国出具7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占国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双方约定按月息2%结算付息,借款人承诺到期之日偿还本次借款本金和利息,若未还清,从到期日起每月按月息2.6%支付利息;担保人在此次经济活动中为借款人担保,至借款人偿还清本次借款,担保人的责任解除,否则由担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吴佑明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偿还黄占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5000元。

本院认为,黄占国与吴佑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对于借期内的利率,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且吴佑明已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调整,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还款时间及金额,依法计算出吴佑明截止最后一次还款即2015年3月12日(多付利息抵扣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105591.68元,利息31395.93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共计136987.61元。罗某某应对吴佑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二、吴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占国借款本金105591.68元,利息31395.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
三、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占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其他诉讼费2520元,共计6005元,由吴佑明、罗某某负担2162元,黄占国负担3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罗某某负担2000元,黄占国负担4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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