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过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应石文涛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该款项实际给付了石文涛。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石文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偿还石文涛的借款的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在有借条和实际借款时才成立,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借款合同未生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与石文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石文涛借款。同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银行取款100000元,同月9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罗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罗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同时被告罗某某将该款偿还给了石文涛,石文涛在借条上证明处签名。现原告张某某因农业投资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张某某依据约定支付被告罗某某现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罗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1、银行查询单,证明上诉人不欠石文涛的钱。
证据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石文涛将涉案借款用来放高利贷。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上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2015年2月17日,罗某某向案外人石文涛的账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但罗某某与石文涛之间的关系相对于本案而言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罗某某与石文涛之间再无其他借款关系。证据2中的证人证明石文涛将罗某某从张某某处所借的借款拿去放高利贷,但被上诉人张某某针对的借款对象是罗某某,该事实真实与否都不影响罗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了胁迫或威胁,且张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案外人石文涛。虽然罗某某借款时没有直接拿到钱,但其与张某某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后,将借款给谁或如何使用均不影响其与出借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罗某某当庭承认借款后陆续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过部分利息,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与张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借款行为没有发生,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