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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郝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郝某某
宋硕楚
宋硕清

原告罗某某,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定州市。
被告郝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宋硕楚,系被告郝某某之,住定州市。
被告宋硕清,系被告郝某某之子,住定州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婧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是桂D×××××号日产天籁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该车至今不予归还,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该车应予支持。如因桂D×××××号日产天籁轿车被告张某不能实际控制无法返还原告,被告张某应按原告与被告张某认定一致的汽车折价款17.6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称该车现由宋臣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占有和实际控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对占有和控制原告所有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对其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对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的诉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桂D77721号日产天籁轿车一辆或赔偿原告罗某某桂D77721号日产天籁轿车一辆的折价款17.6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是桂D×××××号日产天籁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该车至今不予归还,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该车应予支持。如因桂D×××××号日产天籁轿车被告张某不能实际控制无法返还原告,被告张某应按原告与被告张某认定一致的汽车折价款17.6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称该车现由宋臣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占有和实际控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对占有和控制原告所有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对其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对被告郝某某、宋硕楚、宋硕清的诉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桂D77721号日产天籁轿车一辆或赔偿原告罗某某桂D77721号日产天籁轿车一辆的折价款17.6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党红欣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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