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家彦,男,生于1960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付家坪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兴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军,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家彦与被告王某某、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工,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648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57天=2850元;3、营养费,两被告认可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金为27051元/年×10%×20年=5410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时间95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两被告认可,本院参照从事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95天=8104.41元;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和通常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58元;7、交通费,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9、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10、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95359.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1134.56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71524.99元,财产损失1400元,其他损失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524.99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924.9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21134.56元-10000元=11134.56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2924.99元+11134.56元=94059.5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已赔偿15896.56元,溢付的14596.5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松滋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家彦各项损失共计79462.99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已垫付款项14596.56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940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驳回原告罗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王某某、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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