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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宝库与吴某某、孙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宝库,男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孙选民,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孙宇驰,住山西省万荣县,。

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宝库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库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孙选民、孙宇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孙宇驰录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利息,举证不能。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有录音为证;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孙选民、孙宇驰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欠条一张及录音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孙选民、孙宇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孙选民、孙宇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涛 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 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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