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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55702689-X,地址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威,被告饶某某、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饶某某驾驶鄂D×××××号轿车在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花园村一组倒车时将原告罗某某连人带摩托车撞倒。事发后,被告饶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在报警后因自身原因又取消报警,未能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至25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802元,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期间勿下床行走及负重,加强营养,卧床期间注意护理,预防肺部感染及压疮形成;2、1个月后来我院复查告知后续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3、不适随诊。
还查明,鄂D×××××号轿车所有人为熊慧(系被告饶某某妻子),该车在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公安县埠河初级中学(事业单位法人)教职工。
上述事实由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书、户口簿、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被告饶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导致交管部门未认定责任,且原、被告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双方应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鄂D×××××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饶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910元(97天×3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652元(103天×84元/天)、护理费459元(7天×65.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0453元,对上述赔偿明细,被告饶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即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本院确认为17453元(2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款项由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鄂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0511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41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9元+误工费8652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赔偿款6942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3471元(694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0511元;
二、由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3471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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