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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虎与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定虎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刘某
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定虎。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畅通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送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定虎与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虎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刘某、通城财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系从事公路客运的服务性行业,服务于塘湖镇至县城往返的每位乘客。原告罗定虎于2013年5月26日乘坐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的鄂L52225号客车,即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重负有将原告罗定虎载送到目的地,并同时必须保障乘客罗定虎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鄂L52225客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罗定虎严重受伤,未尽到营运安全义务。依法应承担该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罗定虎乘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罗定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其诉求过高,应根据其户口所在地《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年的标准计算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核实计赔。原告罗定虎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护理费6840元[96天×(26008元/年÷365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损失7788元[120天×(23693元/年÷365天)];实垫付医疗费757.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因外籍车辆刘宗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失费4200元为宜,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70%)。共计65053.8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县畅通公司与被告通城县财险公司订立的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也就是为原告之类的乘客投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出在有效期内。被告刘某驾驶隶属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鄂L52225号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购买有18座的乘客险。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代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给予赔偿。该案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同时减少诉讼成本,此次纠纷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并处理,由于此案为特大交通事故,原告选择未主张追加对方车辆,并无不当,亦并非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该案主体不符。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其精神损失的诉求,不能列入该合同内计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定虎要求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险中直接给予赔偿(精神损失费除外),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核定赔偿金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3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该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罗定虎60853.80元。
二、由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罗定虎精神损失费4200元。
上述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系从事公路客运的服务性行业,服务于塘湖镇至县城往返的每位乘客。原告罗定虎于2013年5月26日乘坐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的鄂L52225号客车,即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重负有将原告罗定虎载送到目的地,并同时必须保障乘客罗定虎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鄂L52225客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罗定虎严重受伤,未尽到营运安全义务。依法应承担该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罗定虎乘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罗定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其诉求过高,应根据其户口所在地《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年的标准计算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核实计赔。原告罗定虎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护理费6840元[96天×(26008元/年÷365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损失7788元[120天×(23693元/年÷365天)];实垫付医疗费757.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因外籍车辆刘宗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失费4200元为宜,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70%)。共计65053.8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县畅通公司与被告通城县财险公司订立的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也就是为原告之类的乘客投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出在有效期内。被告刘某驾驶隶属被告县畅通客运公司鄂L52225号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购买有18座的乘客险。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代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给予赔偿。该案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同时减少诉讼成本,此次纠纷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并处理,由于此案为特大交通事故,原告选择未主张追加对方车辆,并无不当,亦并非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该案主体不符。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其精神损失的诉求,不能列入该合同内计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定虎要求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险中直接给予赔偿(精神损失费除外),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核定赔偿金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3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该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罗定虎60853.80元。
二、由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罗定虎精神损失费4200元。
上述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县畅通客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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