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与黑龙江省嘉某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蒲显琛,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丹,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嘉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明喜,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勇,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某农场(以下简称嘉某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蒲显琛、蒋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德勇、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诉称:1985年10月,原告按农场子弟就业,属于无固定期合同制工人,被分配到嘉某××××生产队任农工。土地承包合同每5年签订一次,1999年嘉某农场为了减少负担清出一部分职工提高利税费,高达十几项收费项目加上先交费,连续几年赔钱,原告已无能力继续承包土地。连队会计通知原告:不种地可以写申请书。原告父亲代原告写的申请书,事后嘉某农场发了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未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第2号令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下骗职工土地承包权,上骗下岗补偿金的事实。2005年,下岗职工上访,嘉某农场决定恢复这部分下岗职工身份,但嘉某农场又以户籍不在农场为由不给原告恢复职工身份,也不支付补偿金,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2000年下岗,因有关政策并轨,2003年12月档案调走。原告要求享有2006年恢复职工身份的待遇。请求判令嘉某农场:一、依法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恢复职工身份;二、依法撤销嘉某农场2006年3月26通知;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年工资199,180.00元,2008年--2014年差旅费33,128.00元,合计232,308.00元。
原审被告嘉某农场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经自述且在法院调查时也承认,明知其在1999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即会对劳动关系发生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知劳动争议发生在1999年却在2008年开始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现在通过诉讼程序,但依旧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予驳回。二、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此类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1999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分配的生产任务,常年不到单位,致使国有农场面临耕地大面积荒芜的困难,对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应追究责任和索赔,嘉某农场现仅仅是以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三、原告过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劳动关系档案能证实原告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来抗拒生产任务的分配,有当时连队管理干部证实原告拒不接受生产任务,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制度,有单位当年的生产工作明细账目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劳动工作义务,有公安部门证实原告多年不在本单位区域生活,有灯塔市劳动局证实原告2003年将档案调入该局,有嘉某农场会议文件要求职工遵守劳动纪律,有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而告之劳动者要与单位保持及时有效的联系。综上,原告在需要其尽义务时拒不履行,根据法律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的时效上讲,还是从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都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0月15日,罗某被录用为嘉某农场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双方于198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罗某为嘉某农场九队工人,合同期限9年(自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止)。双方又于1995年12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罗某的工作岗位为农业工种,具体工作任务为承包土地。1987年,罗某考上大学,户籍迁入伊春市职工大学,1991年5月30日大学毕业后,罗某将户籍迁入辽宁省灯塔市。1999年,罗某未曾在其工作的嘉某××××生产队上班,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同年9月10日,罗某父亲替罗某向嘉某农场申请中止劳动合同。2000年1月份,罗某收到嘉某农场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自2000年2月20日起,嘉某农场不再给罗某缴纳企业承担部分养老金,之后由罗某父母代缴。2003年12月1日,因嘉某农场不给罗某缴纳企业应承担部分养老金,让其在户口所在地交纳,罗某将劳动关系档案迁到辽宁省灯塔市档案代理中心。2005年12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6、2013年9月、2014年8月,罗某父亲等人为恢复罗某职工身份分别到国家信该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嘉某农场上访。2008年8月14日,罗某向农垦绥化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8日以罗某的申诉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绥垦劳仲不字(2008)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6月30日,罗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罗某本人知道其父亲于1999年9月10日,代替罗某向嘉某农场申请“中止劳动合同”一事,申请递交后罗某未曾撤回该申请。在庭审中,罗某自认于2000年1月份收到嘉某农场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实际记载时间为2000年2月20日)。2000年2月25日,嘉某农场下发嘉场发[2000]2号《黑龙江省嘉某农场关于杨敏等115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解除劳动合同名单中包括罗某。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嘉某农场于1985年10月15日建立起劳动关系,于1996年续签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关系的建立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罗某自认于2000年1月份收到嘉某农场的《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此日期就应视为罗某知道与嘉某农场发生劳动争议的起算时间。罗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12月,其于2008年8月14日向农垦绥化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主张权利时间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8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罗某2000年1月份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0年2月起计算至2002年2月止,罗某不能提供在这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里向嘉某农场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关于嘉某农场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罗某在对其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均承认“嘉某农场1998以前是集体承包土地,个人不交费,1999年后开始个人承包土地,并开始收费,种地费用过高,种不起地”。这与时任嘉某农场九队书记陶万明、队长张朝中、会计骆本珍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又据,1999年9月10日,罗英父亲罗颖权替其申请“中止劳动合同”,说明罗某当时不在嘉某农场。因此,可以确认1999年罗某未曾在其工作的嘉某××××生产队上班,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义务。对于罗某“中止劳动合同”的申请,嘉某农场没有批准,于2000年1月向罗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终止了与罗某的劳动合同。罗某长期不到岗,根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罗某不履行承包土地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罗某认可2003年12月1日将劳动关系档案转到辽宁省灯塔市后就不是嘉某农场职工了。因此,对于罗某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恢复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给予罗某经济补偿及是否赔偿其15年工资和差旅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嘉某农场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的规定解除的,不在经济补偿范围之内。罗某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嘉某农场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罗某要求嘉某农场赔偿15年工资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与嘉某农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罗某存在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为,嘉某农场向其送达《终止合同登记表》,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并以嘉场发[2000]2文件予以通报。嘉某农场解除与罗英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罗某认可其2003年将劳动关系档案转至辽宁省灯塔市后就不是嘉某农场职工,罗某称嘉某农场未经协商单方私自终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确认嘉某农场解除罗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认可其2000年收到嘉某农场的《终止合同登记表》,就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其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至其最早主张权利的2005年及2008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确认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某所称未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韩欣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