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系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系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谭希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明,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东风新村祥阁汽配城3号楼4单元301室。
原告罗某与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潘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善明、徐振国,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费晓明,被告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编预算编制费本金78321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少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华某公司承包的“地物宾馆楼房改造工程”和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处承包的“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通勤服务分公司车辆调度中心等建设工程”这三项工程的造价员,负责工程的预结算编制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作任务,2015年6月30日被告潘少华为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确认单和欠据,载明被告方欠原告预算编制费78321元。原告,被告潘少华作为被告华某公司的该项目主管领导与原告签订协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各被告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问题。被告华某公司当庭主张其实际经营场所在让胡路区,工程发生地亦为让胡路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已当庭明确答复,即被告华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答辩期,况且庭审已开始,对于其管辖权异议不做审查。二、关于给付主体。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确定给付主体的前提是明确劳务合同的主体。现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劳务报酬,其为劳务合同的一方,确定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原告以潘少华、华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及诉状中,原告皆主张被告潘少华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表明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华某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少华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自身对此陈述前后矛盾,或说是项目经理,或说其并非被告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看,被告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被告潘少华,且被告潘少华当庭还陈述其与案外人徐传涛为合作关系,由此不能认定被告潘少华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与被告潘少华皆认可,原告参与该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潘少华直接联系的,再结合原告工程量确认单、欠条均是由被告潘少华及案外人徐传涛出具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潘少华及案外人徐传涛为该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原告是与被告潘少华及案外人徐传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华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给付主体应为被告潘少华及案外人徐传涛,该二人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三、关于原告报酬数额。依据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潘少华及其所称的合作伙伴徐传涛作为甲方出具并由被告潘少华当庭认可的劳务报酬确认单,能确认被告潘少华认可原告已向其提供了确认单中所载的包括地物宾馆楼房改造工程在内的五项劳务,已给付了原告劳务报酬5万元,尚欠78321元未给付,结合被告潘少华及徐传涛二人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欠据,应当认定被告潘少华及徐传涛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仅起诉被告潘少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潘少华应当按照欠据中记载的数额给付原告劳务费78321元。四、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潘少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潘少华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五、关于被告潘少华提出其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被告华某公司的主张,因其就此没有提交被告华某公司的授权手续,或其他可以证明其有代理权限的证据,再结合合同中记载的被告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皆与其无关这一事实,无法认定被告潘少华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华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劳务费78321元;
二、被告大庆市华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潘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人民陪审员宋建霞人民陪审员赵世霞
书记员:刘 莹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