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学军,男,生于1961年7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屈定法,男,生于1957年3月24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董某某(屈定法之妻),女,生于1960年4月13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学军与被告屈定法、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军,被告屈定法、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装修材料款252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新建楼房在原告处赊购房屋装修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200元,被告屈定法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新建楼房在原告处赊购房屋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200元,被告屈定法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2017)鄂058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屈定法欠原告房屋装修材料款,系屈定法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上述欠款应认定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由屈定法与董某某共同偿还。屈定法、董某某抗辩原告所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定法、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学军材料款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屈定法、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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